生产、经营食品的场所须持有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(第15/2018/NĐ-CP号议定第11条),但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下列情形除外:
- 小规模初级生产;小规模初级加工;无固定经营地点;
- 小规模食品经营;预包装食品经营;街头小吃;
- 食品用工具、包装材料及容器;
- 酒店内的餐厅;未登记食品行业的集体食堂;
- 已持有在有效期内的GMP、HACCP、ISO 22000、IFS、BRC、FSSC 22000或同等认证的场所。
无须核发证书的场所仍须满足食品安全条件(第12条第2款)。证书有效期为03年(《食品安全法》第37条)。2026年,第15/2018号议定继续适用,因为根据第15/2026/NQ-CP号决议,第46/2026号议定被暂停执行。
另见: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。










